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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外观,联邦知识产权(在线咨询),欧盟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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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专利申请,美国商标注册,美国知识产权

    日本专利申请中的注意事项

    三.  驳回理由通知书的答复

            在日本,审查意见通知书被称为“驳回理由通知书”,包括“初的驳回理由通知”和“后的驳回理由通知”两种类型。专利局发出的驳回理由通知书一定是“初的驳回理由通知”,而当第二次以后的通知书中仅包含由于申请人答复时进行的修改而导致需要通知的驳回理由时,则发出“后的驳回理由通知”。典型地,“由于申请人答复时进行的修改而导致需要通知的驳回理由”是指,申请人的修改超范围、修改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由于申请人附加了技术特征导致审查员需要补充或者更换对比文件重新评价专利性的情况。因此,即使是第二次以后的“驳回理由通知书”,如果通知书中包含审查员原本应当在“初的驳回理由通知”通知的驳回理由(例如被审查遗漏的驳回理由),则审查员必须再一次发出“初的驳回理由通知”。当申请人收到的“驳回理由通知书”中没有记载诸如“本通知书为后的驳回理由通知”等提示,则表明该通知书为“初的驳回理由通知”。

          申请人在答复“初的驳回理由通知”时,欧盟外观,只要修改没有超出原始记载的范围并且被评价专利性的权利要求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满足单一性的关系,就可以进行任何方式的修改,包括删除技术特征来扩大保护范围或者增加新的权利要求等。但应当注意,即使申请人在答复“初的驳回理由通知书”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如果审查员认为没有授权前景,例如不需要补充或者变更对比文件就可认定该申请不具备创造性,也有可能不再发出“后的驳回理由通知书”而直接做出驳回决定。

    与此相比,欧盟外观专利申请,申请人在答复“后的驳回理由通知”时,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只限于:

    ①     权利要求的删除

    ②     权利要求的缩小(仅限于对技术特征进行限定,而且修改前与修改后的发明的技术领域以及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

    ③     笔误的更正

    ④     不清楚的记载的阐明(仅限于针对驳回理由通知中的驳回理由相关的事项)

          并且,如果申请人针对“后的驳回理由通知”修改后的申请文件仍然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时,审查员将做出不予接受该修改的决定,而直接根据修改前的版本作出驳回决定。

    可见,在日本,审查员通常只会发出一次或者两次“驳回理由通知书”。

           对于在日本没有住所的申请人,无论是“初的驳回理由通知”还是“后的驳回理由通知”,答复期限均为从发送日起三个月,但申请人可以在这个基础上以“需要翻译相关材料”为由多延长三个月。需要特别注意,答复期限从发送日起算,对于电子申请而言,是指从系统中调取该电子文件的日期。

    四.  驳回决定不服审判程序

           在日本,专利局审判部进行的审判(Appeals)包括:驳回决定不服审判、专利权异议、订正审判、无效审判以及延长登记无效审判。其中,驳回决定不服审判相当于我国的复审程序,是指申请人对专利局实审部做出的驳回决定不服而请求专利局审判部再次审查的程序。申请人可以从驳回决定的送达日起三个月(如果申请人在日本没有住所,则期限为四个月)内请求驳回决定不服审判。应当注意,对于电子申请而言,“送达日”与“发送日”都是从系统中调取该电子文件的日期,不存在我国“15天”的推定送达期间。

    在我国,当申请人请求复审时,无论是否修改了申请文件都会进入前置审查,由原实审审查员再次进行审核。但在日本的专利申请中,只有在请求驳回决定不服审判的同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该申请才会进入前置审查。因此,如果申请人在请求驳回决定不服审判的同时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将失去由原实审审查员再次审核的机会。

           当申请人请求驳回决定不服审判时,专利局审判部组织三名或者五名审判官组成的合议组进行审理。当合议组认为专利申请不存在驳回理由时,通常会在撤销驳回决定的同时,直接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审判决定。

           当合议组仍然认为该申请具有驳回理由时,会作出驳回审判决定。应当注意,在我国,当申请人提起复审程序时,即使合议组同意实审审查员的就决定,也会发出复审通知书,保证申请人至少一次陈述意见以及修改专利文件的机会。然而,在日本的驳回决定不服审判中,通常只有合议组发现了新的驳回理由或者需要变更或者补充对比文件来重新评价专利性时才会发出驳回理由通知书,换句话说,如果合议组认为专利申请应当被驳回,并且其理由与驳回决定相同时,可能会直接作出驳回审判决定,而不再发出“驳回理由通知书”。这里,笔者特别提醒申请人,在提起驳回决定不服审判时,有可能是后一次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和陈述意见的机会,一定谨慎处理。

          对于驳回审判决定,申请人可以在送达驳回审判决定之日起30日内(如果申请人在日本没有住所,欧盟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则期限为120日)向东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提起审判决定的撤销之诉。

          由此可见,日本的专利审查程序与中国相比,更加注重审查效率,给予申请人修改和陈述意见的机会较少。因此,笔者建议申请人认真处理每一次答复,欧盟外观专利年费,尽量在一次答复中彻底消除驳回理由。另外需要指出,根据日本的审查实践,为了让审查员理解技术内容,与审查员进行会晤的情况非常普遍。事实证明,通过会晤终能够说服审查员获得授权的情况并不罕见,因此笔者也建议申请人充分利用会晤制度。


    本国优先权制度好处多多,但你确定你真的会用?

    优先权原则在各国专利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是在成员国的领土内有营业所或者经常居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申请的发明创造获得专利保护的重要保障。我国专利优先权制度自设立以来,在专利领域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极大地维护了申请人的利益。

      我国于1985年正式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为了更好地履行公约的义务,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专利优先权制度,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基本一致。但不同的是,我国的优先权制度有外国优先权与本国优先权之分。下面,笔者重点对本国优先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介绍,以期对申请人在处理有关本国优先权的问题时提供借鉴和参考。

    申请本国优先权的作用

      按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本国优先权制度有助于申请人更好地把握自己的专利申请,从而保护申请人的申请积极性,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通过要求本国优先权,可以实现发明专利申请与实用新型申请的相互转化,解决申请人在申请专利前期选择专利类型失误的问题。其次,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周期短、审批程序少,当申请人对其发明专利申请所具专利性程度把握不准确时,就可以将其发明创造先提交实用新型申请,尽早对自己的专利进行保护。在申请提出之日起12个月内,且实用新型申请授权前,可再提交发明专利申请,要求实用新型申请的优先权。再次,在符合单一性要求的条件下,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通过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将多件专利申请合并在一件专利申请中,节省专利费用。后,要求本国优先权的专利申请,由于优先权的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优先权期限内提出的相同主题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对本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不构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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